《排污許可證》是《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簡稱。在《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中規定:“國家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和固體廢物的行為實行許可證管理。下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按照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持證排污 原則、按證排污原則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設施或措施;
(三)有維持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托運行的,運行單位應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四)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五)排放污染物滿足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建項目的排污者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證明材料。
排污許可證種類、期限
排污許可證分《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杜盼墼S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杜R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排污許可證的載明事項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持有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
(二)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時段、季節要求;
(三)產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處理設施種類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的監測和報告要求;
(六)定期檢驗記錄;
(七)有總量控制義務的排污者,其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規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及時限;
(八)有清潔生產審核義務的排污者,其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規定清潔生產審核結果的要求;
(九)其他應執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要求。